第一章 外 科
第一条 男性身高160cm以上,女性身高158cm以上,合格。条件兵身高条件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条 体重符合下列条件的,合格。
(一)男性:17.5≤BMI<30,其中:17.5≤男性身体条件兵BMI<27;
(二)女性:17≤BMI<24。
BMI≥28须加查血液化血红蛋白检查项目,糖化血红蛋白百分比<6.5%,合格。
(BMI=体重(千克)除以身高(米)的平方)
第三条 颅脑外伤,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脑外伤后综合症,不合格。
第四条 颈部运动功能受限,斜颈,Ⅲ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乳腺肿瘤,不合格。单纯性甲状腺肿,条件兵不合格。
第五条 骨、关节、滑囊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胸廓畸形,习惯性脱臼,颈、胸、腰椎骨折史,腰椎间盘突出,强直性脊柱炎,影响肢体功能的腱鞘疾病,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
(二)四肢单纯性骨折,治愈1年后,X线片显示骨折线消失,复位良好,无功能障碍及后遗症(条件兵除外);
(三)关节弹响排除骨关节疾病或损伤,不影响正常功能的;
(四)大骨节病仅指、趾关节稍粗大,无自觉症状,无功能障碍(仅陆勤人员);
(五)轻度胸廓畸形(条件兵除外)。
第六条 肘关节过伸超过15度,肘关节外翻超过20度,或虽未超过前述规定但存在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七条 下蹲不全,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cm,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cm(条件兵超过4cm),或虽未超过前述规定但步态异常,不合格。
轻度下蹲不全(膝后夹角≤45度),除条件兵外合格。
双足并拢不能完全下蹲,或勉强下蹲不稳者,可调整下蹲姿势(双足分开不超过肩宽),调整姿势后能完全下蹲或轻度下蹲不全者,陆勤人员合格(臀肌挛缩综合征、跟腱短、下肢关节病变等病理性原因除外)。
第八条 手指、足趾残缺或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重度皲裂症,不合格。
第九条 恶性肿瘤,面颈部长径超过1cm的良性肿瘤、囊肿,其他部位长径超过3cm的良性肿瘤、囊肿,或虽未超出前述规定但影响功能和训练的,不合格。
第十条 瘢痕体质,面颈部长径超过3cm或影响功能的瘢痕,其他部位影响功能的瘢痕,不合格。
第十一条 面颈部文身,着军队制式体能训练服其他裸露部位长径超过3cm的文身,其他部位长径超过10cm的文身,男性文眉、文眼线、文唇,女性文唇,不合格。
第十二条 脉管炎,动脉瘤,中、重度下肢静脉曲张和精索静脉曲张,不合格。下肢静脉曲张,精索静脉曲张,条件兵不合格。
第十三条 胸、腹腔手术史,疝,脱肛,肛瘘,肛旁脓肿,重度陈旧性肛裂,环状痔,混合痔,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无后遗症;
(二)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1年以上,无后遗症;
(三)2个以下且长径均在0.8cm以下的混合痔。
第十四条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单睾,隐睾及其术后,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无自觉症状的轻度非交通性精索鞘膜积液,不大于健侧睾丸(条件兵除外);
(二)无自觉症状的睾丸鞘膜积液,包括睾丸在内不大于健侧睾丸1倍(条件兵除外);
(三)交通性鞘膜积液,手术后1年以上无复发,无后遗症;
(四)无压痛、无自觉症状的精索、副睾小结节,数量在2个以下且长径均在0.5cm以下;
(五)包茎、包皮过长(条件兵除外);
(六)轻度急性包皮炎、阴囊炎。
第十五条 重度腋臭,不合格。轻度腋臭,条件兵不合格。
第十六条 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泛发性湿疹,慢性荨麻疹,泛发性神经性皮炎,银屑病,面颈部长径超过1cm的血管痣、色素痣、胎痣和白癜风,其他传染性或难 以治愈的皮肤病,不合格。多发性毛囊炎,皮肤对刺激物过敏或有接触性皮炎史,手足部位近3年连续发生冻疮,条件兵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单发局限性神经性皮炎,长径在3cm以下;
(二)股癣,手(足)癣,甲(指、趾)癣,躯干花斑癣;
(三)身体其他部位白癜风不超过2处,每处长径在3cm以下。
第十七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其他性传播疾病,不合格。
第二章内科
第十八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收缩压≥90 mmHg,<140 mmHg;
(二)舒张压≥60 mmHg,<90 mmHg。
第十九条 心率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心率60~100次/分;
(二)心率50~59次/分或101~110次/分,经检查系生理性(条件兵除外)。
第二十条 高血压病,器质性心脏病,血管疾病,右位心脏,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听诊发现心律不齐、心脏收缩期杂音的,经检查系生理性(条件兵除外);
(二)直立性低血压、周围血管舒缩障碍(仅陆勤人员)。
第二十一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肺大泡,气胸及气胸史,以及其他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内脏下垂,腹部包块,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触及肝脏不超过1.5cm,剑突下不超过3cm,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叩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左肋缘下未触及脾脏,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既往因患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现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泌尿、血液、内分泌系统疾病,代谢性疾病,免疫性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结核,流行性出血热,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黑热病,伤寒,副伤寒,布鲁氏菌病,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丝虫病,以及其他传染病,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治愈后2年以上未再复发,无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正常;
(二)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肾结核、腹膜结核,临床治愈后3年无复发(条件兵除外);
(三)细菌性痢疾治愈1年以上;
(四)疟疾、黑热病、血吸虫病、阿米巴性痢疾、钩端螺旋体病、流行性出血热、伤寒、副伤寒、布鲁氏菌病,治愈2年以上,无后遗症;
(五)丝虫病治愈半年以上,无后遗症。
第二十五条 癫痫,以及其他神经系统疾病及后遗症,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精神分裂症,转换性障碍,分离性障碍,抑郁症,躁狂症,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人格障碍,应激障碍,睡眠障碍,进食障碍,精神发育迟滞,遗尿症,以及其他精神类疾病,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影响正常表达的口吃,不合格。
第三章耳鼻咽喉科
第二十八条 听力测定双侧耳语均低于5m,不合格。
一侧耳语5m、另一侧不低于3m,陆勤人员合格。
第二十九条 眩晕病,不合格。
第三十条 耳廓明显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廓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合格。
轻度耳廓及外耳道湿疹,轻度耳霉菌病,陆勤人员合格。
第三十一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以及其他难以治愈的耳病,不合格。鼓膜中度以上内陷,鼓膜瘢痕或钙化斑超过鼓膜的1/3,咽鼓管通气功能、耳气压功能及鼓膜活动不良,咽鼓管咽口或周围淋巴样组织增生,条件兵不合格。
鼓膜内陷、粘连、萎缩、瘢痕、钙化斑,条件兵合格。
第三十二条 嗅觉丧失,不合格。嗅觉迟钝,条件兵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 鼻中隔穿孔,鼻畸形,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重度鼻粘膜糜烂,鼻息肉,中鼻甲息肉样变,以及其他影响鼻功能的慢性鼻病,不合格。严重变应性鼻炎,肥厚性鼻炎,慢性鼻窦炎,严重鼻中隔偏曲,条件兵不合格。
不影响副鼻窦引流的中鼻甲肥大,中鼻道有少量粘液脓性分泌物,轻度萎缩性鼻炎,陆勤人员合格。
第三十四条 超过Ⅱ度肿大的慢性扁桃体炎,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不合格。
第四章眼科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5,不合格。
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需进行矫正视力检查,任何一眼矫正视力低于4.8或矫正度数超过600度,不合格。
屈光不正经准分子激光手术(不含有晶体眼人工晶体植入术等其他术式)后半年以上,无并发症,任何一眼裸眼视力达到4.8,眼底检查正常,除条件兵外合格。
条件兵视力合格条件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色弱,色盲,不合格。
能够识别红、绿、黄、蓝、紫各单色者,陆勤人员合格。
第三十七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合格。
伸入角膜不超过2mm的假性翼状胬肉,陆勤人员合格。
第三十八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不合格。
15度以内的共同性内、外斜视,陆勤人员合格。
第三十九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合格。
不影响视力的角膜云翳,合格。
第四十条 晶状体、玻璃体、视网膜、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以及青光眼,不合格。
先天性少数散在的晶状体小混浊点,合格。
第五章口腔科
第四十一条深度龋齿超过3个,缺齿超过2个(经正畸治疗拔除、牙列整齐的除外),全口义齿及复杂的可摘局部义齿,重度牙周炎,影响咀嚼及发音功能的口腔疾病,颞颌关节疾病,唇、腭裂及唇裂术后明显瘢痕,不合格。
经治疗、修复后功能良好的龋齿、缺齿,合格。
第四十二条 中度以上氟斑牙及牙釉质发育不全,切牙、尖牙、双尖牙明显缺损或缺失,超牙合超过0.5cm,开牙合超过0.3cm,上下颌牙咬合到对侧牙龈的深覆牙合,反牙合,牙列不齐,重度牙龈炎,中度牙周炎,条件兵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上下颌左右尖牙、双尖牙咬合相距0.3cm以内;
(二)切牙缺失1个,经固定义齿修复后功能良好,或牙列无间隙,替代牙功能良好;
(三)不影响咬合的个别切牙牙列不齐或重叠;
(四)不影响咬合的个别切牙轻度反牙合,无其他体征;
(五)错牙合畸形经正畸治疗后功能良好。
第四十三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囊肿,口腔肿瘤,不合格。
第六章妇科
第四十四条 闭经,严重痛经,子宫不规则出血,功能性子宫出血,子宫内膜异位症,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 内外生殖器畸形或缺陷,不合格。
第四十六条 急、慢性盆腔炎,盆腔肿物,不合格。
第四十七条 霉菌性阴道炎,滴虫性阴道炎,不合格。
第四十八条 妊娠,不合格。
第七章辅助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血细胞分析结果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血红蛋白:男性130~175g/L,女性115~150g/L;
(二)红细胞计数:男性4.3~5.8×1012/L,女性3.8~5.1×1012/L;
(三)白细胞计数:3.5~9.5×109/L;
(四)中性粒细胞百分数:40%~75%;
(五)淋巴细胞百分数:20%~50%;
(六)血小板计数:125~350×109/L。
血常规检查结果要结合临床及地区差异作出正确结论。血红蛋白、红细胞数、白细胞总数、白细胞分类、血小板计数稍高或稍低,根据所在地区人体正常值范围,在排除器质性病变的前提下,不作单项淘汰。
第五十条 血生化分析结果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男性9~50 U/L,女性7~40 U/L;
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男性>50 U/L、≤60 U/L,女性>40 U/L、≤50 U/L,应当结合临床物理检查,在排除疾病的情况下,视为合格,但须从严掌握;
(二)血清肌酐:
酶法:男性59~104μmol/L,女性45~84μmol/L;
苦味酸速率法:男性62~115μmol/L,女性53~97μmol/L;
苦味酸去蛋白终点法:男性44~133μmol/L,女性70~106μmol/L;
(三)血清尿素:2.9~8.2mmol/L。
第五十一条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测阳性,艾滋病病毒(HIV1+2)抗体检测阳性,不合格。
第五十二条 尿常规检查结果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尿蛋白:阴性至微量;
(二)尿酮体:阴性;
(三)尿糖:阴性;
(四)胆红素:阴性;
(五)尿胆原:0.1~1.0 Eμ/dl(弱阳性)。
尿常规检查结果要结合临床及地区差异作出正确结论。
第五十三条 尿液离心沉淀标本镜检结果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红细胞:男性0~偶见/高倍镜,女性0~3/高倍镜,女性不超过6个/高倍镜应结合外阴检查排除疾病;
(二)白细胞:男性0~3/高倍镜,女性0~5/高倍镜,不超过6个/高倍镜应结合外生殖器或外阴检查排除疾病;
(三)管型:无或偶见透明管型,无其他管型。
第五十四条 尿液毒品检测阳性,不合格。
第五十五条 尿液妊娠试验阴性,合格。
尿液妊娠试验阳性、但血清妊娠试验阴性,合格。
第五十六条 大便常规检查结果在下列范围,合格。
(一)外观:黄软;
(二)镜检:红、白细胞各0~2/高倍镜,无钩虫、鞭虫、绦虫、血吸虫、肝吸虫、姜片虫卵及肠道原虫。
大便常规检查,在地方性寄生虫病和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为必检项目,其他地区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胸部X射线检查结果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一)胸部X射线检查未见异常;
(二)孤立散在的钙化点(直径不超过0.5cm),双肺野不超过3个,密度高,边缘清晰,周围无浸润现象(条件兵除外);
(三)肺纹理轻度增强(无呼吸道病史,无自觉症状);
(四)一侧肋膈角轻度变钝(无心、肺、胸疾病史,无自觉症状)。
第五十八条 心电图检查结果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一)正常心电图;
(二)大致正常心电图。大致正常心电图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腹部超声检查发现恶性征象、病理性脾肿大、胰腺病变、肝肾弥漫性实质损害、肾盂积水、结石、内脏反位、单肾以及其他病变和异常的,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第五至十一款,条件兵除外):
(一)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
(二)轻、中度脂肪肝且肝功能正常;
(三)胆囊息肉样病变,数量3个以下且长径均在0.5cm以下;
(四)副脾;
(五)肝肾囊肿和血管瘤单脏器数量3个以下且长径均在1cm以下;
(六)单发肝肾囊肿和血管瘤长径3cm以下;
(七)肝、脾内钙化灶数量3个以下且长径均在1cm以下;
(八)双肾实质钙化灶数量3个以下且长径1cm以下;
(九)双肾错构瘤数量2个以下且长径均在1cm以下;
(十)肾盂宽不超过1.5cm,输尿管不增宽;
(十一)脾脏长径10cm以下,厚度4.5cm以下;脾脏长径超过10cm或厚径超过4.5cm,但脾面积测量(0.8×长径×厚径)38cm2以下,排除器质性病变。
第六十条 妇科超声检查发现子宫肌瘤、附件区不明性质包块、以及其他病变和异常的,不合格。
下列情况合格:
(一)子宫、卵巢大小形态未见明显异常;
(二)不伴其他异常的盆腔积液深度不超过2cm;
(三)单发附件区、卵巢囊肿长径小于3cm。
第八章士兵职业基本适应性检测
士兵职业基本适应性检测合格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注:条件兵,指坦克乘员、水面舰艇、潜艇、空降兵、特种部队等对应征青年政治、身体、文化、心理有特殊要求的兵员;条件兵合格或不合格的具体类别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用于征集义务兵和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的政治审查。
第三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是确保兵员政治合格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军队高度集中统一和纯洁稳定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衡量、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的内容包括:应征公民的年龄、户籍、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以及家庭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等。征兵政治审查应当以应征公民本人现实表现为主要内容。
第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由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第二章 征兵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第七条 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决心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
(一) 散布带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发表、出版带有政治性错误的文章、著作的;
(二) 曾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
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罪,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有严重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 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审判的;
(四) 因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勒令辞职、开除学籍或者被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的;
(五) 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犯罪团伙标志、有损国家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纹身的;
(六) 与国外、境外政治背景复杂的人员关系密切,政治上可疑的;
(七) 参加过邪教组织或者进行过活动的,参加过有害功法组织或者积极进行过的;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或者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的;
(八) 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的;
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上述非法组织骨干分子的;
(九)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被刑事处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违法问题上未查清,本人有包庇、报复言行的;
(十) 家庭主要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本人不能划清界限的;
(十一) 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情形的。
第九条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新兵,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征集:
(一) 在言行上同情或者支持非法组织或者非法活动的;
(二) 收听、收看境外反动广播、电视等传媒,传看过反动宣传品、淫秽物品,思想受影响,是非界限不清的;
(三) 有偷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等不良行为的;
(四) 参加各种宗教组织或者进行过迷信活动的;
(五) 纹身的;
(六) 长期在外地,现实表现不易查清的;
(七)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对党和国家的线路、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制度又不满言行的;
(八)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被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
(九)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因涉嫌违法犯罪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十)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进行活动的;
(十一)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或者顽固不化人员的;
(十二)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的;
(十三) 其他不符合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情形的。
第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征,其户籍、出生日期、入户时间、公民身份号码等以居民户口簿登记的事项为准。
自愿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报名应招士官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院)的应届毕业生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应征(招)。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认定,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标准和规定,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党籍、团籍认定,以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制发的《入党志愿书》、入团志愿书以及党、团组织关系为准。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职业技能认定,以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准。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从兵役机关、公安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征兵政治审查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派人担任副组长。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统称为基层单位)应当制定分管领导负责并组织专门人员具体办理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军区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审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征兵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二) 安排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三) 指导和检查监督下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四) 对下一级参加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骨干人员进行培训;
(五) 总结、推广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经验和做法。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审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落实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政策、法规和上级指示,部署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二) 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三) 指导和检查监督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四) 组织专门人员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的新兵进行政治审查;
(五) 组织培训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适龄公民政治情况的初审;
(二) 组织实施对预征对象的跟踪审查,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逐一审查。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媒体上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各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应当挂牌办公。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张榜公布政治审查合格已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
第四章 兵役登记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结合兵役登记工作,建立对应征公民的登记、审查、考核制度,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打好基础。
兵役登记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 (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公民的年龄、户籍、职业、现实表现、宗教信仰、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外出去向以及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二)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和教育等部门,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建立档案,并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报告;
(三) 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掌握本辖区应征公民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有无违法犯罪问题或者其他不良行为,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通报,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四)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由专人负责汇总公安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对应征公民的审查、考核情况,并会同公安机关和教育等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建立和完善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青年,应当组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进行跟踪审查,掌握其现实表现和外出取向,重点审查人户分离、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做到去向明、情况清。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地征兵办公室需要调查本辖区内适龄青年受过刑事处罚、治安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将征兵登记期间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与年度征兵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优先推荐、确定现实表现好的预征对象上站体检。
第五章 征兵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兵期间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县(市、区)三级审查和区域联审,严格落实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 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体检合格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政治审查合格者;
(二) 预征对象最后就读的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文化程度出具证明,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 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预征对象的年龄、户籍、户口迁移记录、现实表现等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 乡(镇、街道)应当认真核查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公安派出所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审查组应当会同司法、工商、税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对经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政治审查合格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
(六) 各级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机构、单位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见附录1)中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人户分离、在本县(市、区)区域以外务工、经商或者就读的预征对象政治情况的审查,应当在平时跟踪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区域联审,必要时可派人或者发函调查;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予以积极的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应征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工作,主要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分管部门具体承办。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应征在校大学生所在院(系)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现实表现进行初审;学校分管部门在初审的基础上,对应征大学生进行复审;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其政治情况签署审查意见;学校签署综合审查意见。
应征在校大学生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应征在校大学生协查函》(见附录2 )和《应征在校大学生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政治表现情况调查表》(见附录3),寄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其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的政治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应征在校大学生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政治表现情况调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按时限要求发回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审查组综合各方面意见,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应征在校大学生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政治表现情况调查表》作为《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附件一并装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新兵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审查组组织专门人员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其政治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接兵部队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实施征接双方共同参与的走访调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反映。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充分发挥接兵部队的作用,主动安排走访调查。预定的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的新兵,未经接兵部队走访调查的,一律不得批准入伍。
第三十条 对已批准入伍的新兵,发现有不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部队通报情况,并按照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第六章 政审复查与退兵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对新兵进行政审复查。对不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应当作退兵处理;对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对作退兵处理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与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先行调查核实。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核实结果通报部队。
第三十二条 经查实确属政治条件不合格的,由市、旅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市、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作政治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批准退兵之日止,不超过90天。对超过期限发现的政治条件不合格的新兵,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退兵后不再补换。
对作退兵处理的新兵,部队应当做好思想稳定工作,办妥退兵手续,并派专人送回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政审复查期间,属于思想原因不安心服役的,一般不作退兵处理,部队应当耐心细致的做好思想工作;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役的,在与其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商妥后可作退兵处理。退回的新兵有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安排拒绝服兵役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中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无责任退兵,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和部队接兵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征兵政治审查的条件和规定,严守征兵纪律。凡违反规定,擅自放宽条件、降低标准,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收受钱物,以权谋私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将不符合服现役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军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1990年10月6日《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1993年10月9日《对〈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的几点说明》、1996年9月18日《颁发〈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即行废止。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